劳务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劳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
(一)劳务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可以是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与公民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还可以是公民个人与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建立劳务关系;
(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地位,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务合同时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
二、劳务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务合同是侧重于以劳务行为的结果为给付标的的合同。无论是提供运输劳务行为,还是提供各项承揽业务,劳务合同都强调劳务行为的结果。劳务合同一般是依据结果支付劳务报酬;
三、劳务合同的内容具有极大的任意性。除民事法律的一些基本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以其自由意志决定劳务合同的内容及相应的条款;
四、劳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
(一)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劳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二)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绝大多数劳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即法律没有对劳务合同的成立形式作出强制性的要求。口头合同一般是允许的。
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
1、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和履行方式。
2、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
3、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补发社保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工会费、应急基金、公司罚款等涉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的项目。故不利于公司进行综合管理。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需通过劳务协议来履行,而不是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
4、进行报酬结算时,为避免劳务报酬与工资混淆,应以劳务用工的部门为单位,对劳务费名义造册发放,结算时注明核发依据,如元/小时(天、月、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财务成本。
5、涉及的风险是虽然名义是劳务用工,但实际上却按劳动用工进行管理,则发生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会按劳动争议来处理。故用劳务用工的方式不便于公司进行管理。
6、劳务用工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强,不利于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不利于员工的归属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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